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修正)

2024-05-13 21:39

1.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文物的保护、管理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国家所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传世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通过鼓励和动员,逐步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的新体制。第六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七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研究、决定全区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区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应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尽职尽责,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区文物管理局建立由专家组成的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鉴定工作。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保养维修、安全防护、清理发掘、科学研究、征集收购、陈列宣传和奖励等项经费,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广泛吸收国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的捐资赞助,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二条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第十三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自治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6修正)

2.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1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3.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21修正)

4.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负责核发、更换或者扣押、吊销”。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改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另外,对个别标点符号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5.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1985年12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

6.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办法、细则、规则、守则、程序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二、第三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之后,增加“各代表团”。三、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增加第二款:“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向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提出立法建议。”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产生的新一届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议案和建议,必须制定出本届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规划由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积极给予支持。”五、第六条修改为:“根据法规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确定起草单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起草;属于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属于审判、检察方面的,分别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起草,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学者起草。”六、第七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学习国内外立法经验,经过充分讨论和可行性论证,由负责起草的机关以法规草案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起草的不属于人大工作方面的法规,在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后,也可以由牵头部门提请常委会审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说明和提请审议报告,必须有藏汉两种文字,并附有关参考资料。”七、第八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法规草案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规草案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委会会议决定。”八、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立法的机关的负责人作法规草案说明,提请立法的机关也可委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作说明。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九、第十条增加规定:“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修改意见,由自治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起草部门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作修改说明,重大修改需征求主管机关意见。”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经批准后,由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十一、第十四条中“属法规具体应用的”,修改为:“属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十二、第十五条中“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告”,修改为:“由有关机关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1)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正。”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序号依次修改。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以下两项序号依次更改。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1)

8.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画属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自治区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第四条 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具有纪念性的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五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宗教活动等应当遵守文物工作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建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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