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4-05-20 18:09

1. 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合理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泉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泉域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合理开发、节水优先、系统治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神堂、城头会、神头等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广灵、灵丘、左云及流经区域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泉域范围以及重点保护区范围,组织测绘成图,并设立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资料。第七条 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

  (二)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三)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河道、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裂隙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废水,倾倒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超采区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禁止擅自打井取水;

  (六)其他可能危害泉域水资源的行为。第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除遵守第七条规定外,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在泉水集中出露带从事畜禽水产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第九条 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利用地表水;统筹生态、生产用水需要,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第十条 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逐年减少地下水取水量。第十一条 泉域范围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取水许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需要变更取水权的,应当经原行政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关井压采措施;无替代水源开凿水井的,应当按照权限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封闭。第十三条 泉域范围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工程补水等措施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第十四条 利用泉域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制定泉域保护方案,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范围水环境综合治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泉域周边农村污水、垃圾集中统一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强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总量控制和技术服务,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水位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采煤采矿工程,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矿井等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关闭前所产生的工业废水、矿坑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大同市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建立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流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流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第九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第十条 在河流、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属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涉及渔业水域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第十二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数据共享。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3.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药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地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地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4.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5. 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五条 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

  (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第八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林地;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第十条 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第十一条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应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变化。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第三章 监管责任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三条 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四条 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十五条 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水源地保护义务。

四平市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6. 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审批权限批准公布后,纳入保护范围。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移动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第十一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7.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系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同时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第五条  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协调和处理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负责全市水资源的权属分配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
    南郊区、新荣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管理自来水供水和城市节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区、各行业的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水源区、农业灌溉和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依据综合规划由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十条  兴建水源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它有关规定。
    凡需直接从河流、泉域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
    开凿或更新深度在二百米以内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开凿或更新深于二百米(含二百米)的水井,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日采水量超过一万吨的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含乡镇企业利用农业水井取水的),建设单位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预申请,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建设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类水,逐步实施分质用水。第十三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河流、泉域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引洪灌溉的,可不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采水、蓄水、引水、排水等水工程,不得损坏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用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资源纠纷,可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请求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在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8. 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其利用和保护必须纳入本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贯彻开源与节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严格控制高耗水建设项目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调配工作,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归口管理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协调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水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对污染、浪费水资源和破坏水源工程、水监测设施的行为,公民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第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引水规划、调度、分配的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兴建的水源工程,位于淤泥河、圈子河流域及各县行政区域内,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内或井深200米以内的工程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两款未作规定的水源工程的兴建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经审批同意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取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村人畜饮水和农业引洪灌溉,暂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对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及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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