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2016)

2024-05-10 15:22

1.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2016)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二、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删去第六条第四款。四、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五、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六、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七、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对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删去第九条第三款。八、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项目概算。”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审计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环保、消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使用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调整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资金是否按照规定及时拨付,拨付手续是否完备等;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规范、健全,是否按照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开展项目建设管理等;
  (四)有关投资政策落实和规划实施情况,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投资政策,是否按照规划审批的内容和条件组织建设等;
  (五)工程质量情况,包括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人员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检验检测设备是否齐全,检验检测程序是否到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要求一致,购买设备、物资和材料的价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和房屋征收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等;
  (八)环境保护情况,包括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价情况,包括合同计价条款、项目进度款支付和办理结算是否符合工程计量、计价法律法规,工程款计量计价的依据是否真实、充分等;
  (十)投资绩效情况以及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实施审计。”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2016)

2.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2018)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七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15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3.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概(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可以从前期准备阶段起派驻审计特派员,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第七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内部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重大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立项进行审计。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经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组织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专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第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事项包括:

  (一)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投资概算或者预算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总投资是否按批准的概算进行控制,有无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兴建概算外工程等情形;

  (二)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拨付,有无摊派和违法集资、收费等情形;

  (三)有无侵占、挪用、转移、截留资金等情形;

  (四)确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招标投标,招标投标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上述被确定单位是否有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其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是否合法,是否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内容是否真实,量价是否明确,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七)工程结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量、多结或者少结工程价款等情形;

  (八)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无损失浪费的情形;

  (九)建设成本的核算、归集、分配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十)债权和债务是否真实,有无呆账、死账、长期挂账、擅自冲销往来账目等情形;

  (十一)是否按照规定计提和缴纳有关税费;

  (十二)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是否真实、合法;

  (十三)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是否真实、合法;

  (十四)尾工工程投资和未完工程量是否真实、准确;

  (十五)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前款所列事项可以全面实施审计,也可以选择若干项或者单项实施审计。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

4.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市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市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市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预算联网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部门预算或者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对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支出预算和政策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督。
  市人民政府在颁布实施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政策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财政政策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绩效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重点预算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与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同步报送。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告预算绩效管理情况。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债务进行审查监督,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债务管理,建立健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债务机制。
  市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并报送政府债务报表。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预算、决算进行审查监督。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协助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根据需要委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在接受预算审查监督时,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完善预算联网监督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及时、规范推送宏观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等与预算相关的信息。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武汉人大网设立预算审查监督专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决算、预算执行的决议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预算公开专栏,依法及时将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及相关审计、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将预算、决算及预算绩效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信息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准确,保持长期公开状态,便于公众查询。

5.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单项工程结算、决算进行审计,以及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债务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为事业单位、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第三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区级资金或者区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第四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机关查出问题和整改工作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的内容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审批的投资规模、标准、建设内容及其调整情况,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审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列入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组织对有关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第九条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和年度审计指导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相关规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对其受委托事项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抽查;对审计结果失实或者发现有违法事项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可以对该政府投资项目直接进行审计。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情况重大复杂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情况特别重大复杂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至九十日。被审计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
  发生法律效力的审计结果作为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批复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条例(2016修正)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