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示例

2024-05-19 22:27

1.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示例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订反托拉斯法(即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其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主要由成文法、判例,以及主管部门(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所发布的各种政策指南构成。其成文法主要有1890年制订的《谢尔曼法》和1914年制订的《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谢尔曼法》共8条,无专门阐释其立法目的的条款,其主要条款只有两条:即第1条禁止的是合谋损害竞争的行为,第2条禁止的是垄断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竞争的行为。该法同时授予司法部在反托拉斯领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克莱顿法》的主要条款有3条,即第2条禁止价格歧视,第3条禁止排他性交易和搭售的规定,以及第7条关于控制企业合并和设立合营企业的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主要条款有两条,即第5条禁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第12条禁止虚假广告。该法还专门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个独立于政府的反托拉斯执法机构。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在其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由于成文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洁,因此,法院必须结合具体案件对成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如《谢尔曼法》的第1条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因为任何契约都具有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从事交易的效果。因此,如果“严格执法”,势必禁止一切商业交易活动。为此,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创造出“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来区别具体的合谋或协商行为是否违法。其次,法院对被诉者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最终认定权。即使是司法部与被指控者进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判决”也必须得到法院批准,由法院发布“同意令”才能终止诉讼程序。由于法院的特殊地位,其判决对政府的反托拉斯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有重大的影响。除了成文法和判例外,反托拉斯当局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指南。 如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分别于1992年、1995年、2000年联合发布了《横向合并指南》、《知识产权转让反托拉斯指南》、《国际经营中反托拉斯执行指南》,《竞争者之间合谋的反托拉斯指南》等。这些指南虽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法院的审批活动也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不能排除反托拉斯执法中的判决和自由裁量权”,但却充分表明了政府的政策取向,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对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其所确定的反垄断法所规范的3类行为——合谋损害竞争的行为、垄断企业利用优势力量损害竞争的行为,以及企业合并(兼并)行为,已为各国和国际组织反垄断立法所采纳。百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演变在百余年的反托拉斯进程中,美国社会已基本形成这样的共识,即认为政府应当依其职权、采取措施来防止垄断带来的效率损失。因为无论何种原因所产生的垄断者都可能利用其优越的市场地位,实施限制产量、抬高价格、设置进入壁垒等反竞争行为来获取垄断利润,从而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与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的微观经济政策,反托拉斯政策不是一成不变的,其制定和实施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如:(1)国内、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2)执政党的执政理念。美国的共和、民主两党对政府在社会经济政策中扮演的角色持迥然不同的立场。持保守主义政治哲学的共和党主张“小政府”,强调市场力量和自由竞争,反对扩大政府权力,反对政府对经济干预;持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民主党则主张“大政府”,强调运用政府权力来消除各种社会经济问题。因此,不同党派的总统上台执政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的经济政策。(3)关于垄断和竞争的经济学理论。在本质上,反托拉斯政策调整的是经济现象,反托拉斯法体现的是经济学和法律的交叉。因此,当与市场竞争相关的经济学理论有新的发展时,反托拉斯政策也会出现一定的转变。尤其是二战后,随着产业组织理论体系的形成,其两大流派——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曾先后成为美国反托拉斯经济分析的主流经济学,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也随之经历了严厉和自由放任两个截然相反的阶段;而上世纪90年代以来,在以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为基础的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下,政府的反托拉斯政策偏向于积极。从总体上看,自1890年以来,美国的反托拉斯政策经历了以下几个演变期:1.1890~1914年:反托拉斯政策的“宽松期”。在此期间的5位总统中,有4位是共和党人。政府执行的是消极、自由放任的政策,对经济活动放手不管,任由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等各种垄断自由发展。在1887~1903年间,美国还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2.1915~1936年:反托拉斯政策的“休眠期”。一战爆发后,美国参战并全面启动了战时经济管制计划,联邦政府停止了所有的反托拉斯活动。一战结束后,政府的反托拉斯活动并未得到有效的恢复。从1915年到1930年中期,不但政府对反托拉斯执法不积极,法院也对企业界相当宽容。1922~1929年间,政府几乎没有实施什么反托拉斯执法活动。1920~1930年期间,美国还出现了第二次企业兼并浪潮。1933年上台的民主党的罗斯福总统推行“新政”政策,颁布了《国家工业复兴法》,宣布暂停实施反托拉斯法。3.1936~1972年:反托拉斯政策的严厉期。从1936年至二战前,“新政”并未取得显著的成效。罗斯福政府认为复苏经济的关键是竞争,因此转变立场并实施了积极的反托拉斯政策。索卡尼—旺科姆石油公司、美国铝业公司、美国烟草公司等一些大企业因其市场份额过大而被政府起诉,并被判决败诉。二战中后期美国参战后,政府基本暂停了反托拉斯活动。二战后,一方面是强调政治和经济权力分散化的“民粹主义”在美国盛行起来;另一方面,从上世纪50年代起,现代产业组织理论开始形成,哈佛学派所建立的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理论,即“结构—行为—绩效”模式(SCP三段论式)对反托拉斯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该学派提出的实施严厉的反托拉斯政策的观点得到立法和行政当局的认同。政府的执法行为非常严厉,尤其是在炼铝、屠宰、卷烟和石油等行业。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的反托拉斯案件比前10年增加了两倍,而且原告反托拉斯局的胜诉率相当高。该时期也被称为反托拉斯的“黄金时期”。4.1973~1991年:反托拉斯政策的“效率主义时代”。在该时期,产业组织理论中新兴的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得到了政府采纳。该学派主张政府尽量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应当以对经济效率是否有促进作用来认定企业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反托拉斯法,产业集中、合并、协议限制等这些在五六十年代被严格限制的商业活动都应以效率来重新评价。为此,政府主要以效率原则来制定政策,如1982年的《合并指南》。同时,政府大大减少了执法活动,执法的对象也主要限于核心的卡特尔行为,以及直接竞争者之间一些规模较大的合并和联营等,针对垄断行为所展开的执法活动则几乎完全停止。里根和老布什时期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也因此被喻为是个“摆设”。5.1992~至今:反托拉斯政策的“适度激进”期。上世纪90年代以来,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进程进一步加速,统一的全球市场逐步形成,信息技术产业得到高速发展,跨国限制竞争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为此,90年代的民主党克林顿政府实施了“适度激进”的反托拉斯政策。在政策取向上,政府更加注意维护公平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重视“创新竞争”和知识产权的作用;在对外政策上,政府一方面鼓励本国企业合并,另一方面则扩大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积极打击国际卡特尔。2001年小布什就任新一届总统后, 也基本继承了这些政策。启示通过上述介绍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有益的启示:首先,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因为我国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制定反垄断法则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其次,要更加重视反垄断政策的功能和作用。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很简单,但反垄断政策却是丰富多彩的,它必须根据经济环境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第三,对反垄断法要有正确的定位。该法的价值目标是单一的,即通过保护有效竞争来促进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我们不应当赋予反垄断法以解决分配正义和促进政治民主等任务,不能指望该法能解决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第四,针对经济全球化的时代特点,要积极吸收一些有益的制度,如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制度。最后,在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时不宜完全照搬国外的一些制度和经验,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和经济环境。同时要加快对政府管制的改革,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逐步消除“行政垄断”和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进一步优化经济运行环境。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示例

2.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措施

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为两方面来进行的。1. 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产品差别化和进入障碍。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1) 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2) 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 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2. 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具体地说,其措施包括: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

3. 反垄断的政策

反垄断政策是最早的产业组织政策。产业组织政策分为促进竞争并抑制垄断的政策和规范竞争的政策两类。反垄断政策措施主要是从干预市场结构和干预企业行为两方面来进行的。 由于导致市场垄断的最主要因素是卖方集中度,产品差别化和进入障碍。因此,政府干预市场结构,抑制垄断弊病的相应措施是:1)降低买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在国外,抑制垄断更常用的手段是干预市场行为。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内容包括:干预企业定价方式;干预企业非价格竞争的程度;反对压制竞争对手的行为等。具体地说,其措施包括: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

反垄断的政策

4. 反垄断的对策

黄文俊预测,由于大企业重组正在进行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在近一两年内不可能出台。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拿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没有办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这六部法律已经构成了反垄断法的雏形,完全可以对那些搭售、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制约,对于一些执行中的细节问题也可以用法律解释补充。现在的问题在于执法不力。搭售、限制竞争等行为归国家工商总局管,价格联盟、价格歧视归物价局管,跨国公司的并购归商务部管,多头管理、五龙治水。黄文俊建议从中央层面协调各个执法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审查跨国公司的滥用垄断行为。在反垄断法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这是必行之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中心主任程秀生则说,在经济学教科书里,垄断是坏的,竞争是好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支持垄断还是反垄断都是经济利益的体现,是用法律的、舆论的多重手段实现经济的利益。其实,无论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有反垄断的呼声。对于国内企业,他们反对的是跨国公司用资本和技术在市场上的垄断;而对于跨国公司,他们则反对用行政的手段封闭市场。我国政府在反垄断态度上也是内外有别。对内我们主张竞争的理念,很少进行其中的实证利弊分析;对外我们根据国家利益调整平衡竞争和垄断的尺度。垄断的判断有全局和局部的两个视角。像中国的电信运营商在国内处于绝对垄断地位,但在国际市场上所占比例不到5%;美国的占全球份额的20%以上,但在一个局部市场却没有达到绝对控制的地位。从全局的视角看,中国电信离垄断还很远,规模需要继续做大,以抗衡国际巨头;从局部的视角看,中国电信又是明显处于垄断地位,需要分拆。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强调局部,忽略全局;我国政府从国家利益出发合并大型国企组建航母,就是全局的视角。程秀生认为,是否在一个行业保持垄断格局是实证分析的结果。比如美国在与中国经济同等发展水平时,其电信业选择了垄断的产业模式,经过一个多世纪,美国电信巨头地位稳定之后,才在电信行业引入竞争。对于国人诟病已久的行政性垄断,程秀生解释其本身不会带来高价。行政垄断是政府在带有天然垄断色彩的行业里,给社会提供公益产品,不以利润的最大化为追求目标,比如像邮政行业就长期处于亏损。出现高价侵害消费者利益,恰恰是行政性垄断的失效,价格由代表资本的企业经营者决定,变成了公司垄断。补救的方式是重新恢复行政影响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朱慈蕴则认为,反垄断法制裁垄断行为有两大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比如横向的价格联盟、部分卡特尔,只要有这种行为发生,我们就可以认定这是不法垄断、需要制裁,这种原则规制成本较低;还有一种是合理原则,某种行为在形式上属于反垄断法制裁的对象,但经过实际的利弊分析,当这种垄断对经济和社会产生的正面影响大于负面的危害时,就不属于反垄断法反对的对象,比如中小企业卡特尔。当然,这样相应的执法成本也高。早期的各国反垄断法制度比较严厉,对垄断地位和垄断行为控制较严。比如“大的就是坏的”被许多国家反垄断法所接受。现在各国普遍认识到不是单纯反对垄断,需要反对的是滥用垄断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就是重行为不重结果。我国将来实施的反垄断法也应该采取温和型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这样有利于鼓励竞争者通过合法、妥当的方式,追求经济规模的扩大,也有利于协调反垄断制度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小企业制度及产业政策之间的关系。朱慈蕴说,我国的反垄断法很早以前就开始酝酿,却迟迟不见出台,主要因为时机不成熟,对于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现在都不能有效的控制。对于经济垄断,由于我国市场自由竞争时间并不长,国内企业还没有形成市场寡头,尚处于诸侯争霸的时期,而面对企业经济规模的过度分散,反垄断法缺少针对对象;对于行政垄断,单靠反垄断法无法解决行政垄断产生的根源,这时如果贸然出台法律却不能得到实施,只会破坏法律的尊严。但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大量涌入,加速了反垄断法出台。而且,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对促进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也有积极作用。朱慈蕴强调,未来反垄断法的执行应当有一个相对独立的统一执法机构,并对反垄断法的执法队伍的稳定有特别保障措施。世界多数国家都有类似公平交易委员会的独立机构执法,其中有些隶属于政府部门,有些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但不管怎样,对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人员都有严格的保护,如任期内不得随意罢免等,以期保证反垄断法的公平实施。在启动调查近9个月后,国家发改委昨日公布了对多家价格垄断眼镜企业的处罚结果。其中,博士伦、强生等五家公司被查实存在限制下游经营者转售价格的排除竞争行为,共计罚款1900多万元。这也是今年我国开出的第一张反垄断罚单。

5. 我国应构建什么样的反垄断政策体系

一、构建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系的原则
  (一)外国体例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
  反垄断法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自其诞生以来,已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纳。尤其是美、英、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更是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行方面形成了成熟的机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反垄断法是为了克服市场走向垄断,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而制定的,是市场机制内在需求的产物,是与市场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的。因而,与反垄断法内容的一致性相对应,各国的反垄断法执行体系与法律自身相比,由于受到一国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文化心理的影响,有着较大的差异。我们说,一国的反垄断法执行体系只有与本国的政治、经济乃至法制相衔接,才能够有效地克服制度“嫁接”的“排异反应”,我国对于反垄断法的立法反思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进行的,在立法和执行体系的构建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充分利用“迟发展”的优势,少走弯路。另外,我国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等基本国情与西方国家有很大的不同,这就决定了我国在设计反垄断法的执行体系时,必须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才能使反垄断法在我国的有效运作成为可能。
  (二)兼顾制度的实效与成本。
  在经济学的视野里,制度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小交易成本,以获取最大的实效。但是,制度本身的运行也是有成本的。如果制度供给的边际成本超过其所减小的交易成本,制度供给将丧失其价值。因此可以说,判断制度价值的尺度便是以最小的制度成本去换取最大的制度实效。法律的实效是通过立法目的的实现来体现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保障市场主体间的自由竞争。由于反垄断法在宏观上具有以上功能,使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进而言之,反垄断法执行的好坏不仅关系到国家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转以及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命运,而且事关竞争者、消费者等市场参与主体的个体利益的实现。为了充分保护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结构,应该设立相互约束、相互监督的执行机构,配置专业人员,投入大量的资金,设计精密的执行程序,从而保障个案查处的公正性,通过对市场微观经济主体行为的正当约束。来保障市场充分竞争。从理论上讲,多设执行机构,复杂的程序,专业化的人员,有利于保障个案的公正。但是庞大的人员,冗长的程序以及高额的培训费用却意味着社会要为此付出更大的成本。如果社会为执行制度所需的成本超出了社会因此而获得的收益,那么,设计该项制度的目的就“落空了”。因而,对反垄断法执行体系的设计既要保障该法的有效实施,又要避免付出过大的制度成本,应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
  (三)弘扬程序理念。
  在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实际上,反垄断法的执行体系是落实反垄断实体法的程序体系,是反垄断法得以落实的根本保障。目前,人们已经开始逐渐摆脱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程序的价值受到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和重视,程序正义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现代程序法中,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蕴含着平等、参与诸价值,具体表现在反垄断法的执行过程中便是执行机构对所有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地处理各种争议。反对任何形式的歧视,保障市场主体充分参与、表达自己的意见、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反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专横与独断。

我国应构建什么样的反垄断政策体系

6. 反垄断政策有哪些

法律分析:反垄断的措施:
1、政府干预市场结构的措施
(1)降低卖方集中度或制止集中度上升;
(2)降低进入障碍或制止其上升;
(3)降低产品差别化程度。
2、政府干预企业行为的措施
(1)禁止妨碍正常交易的契约与合谋;
(2)禁止对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价格歧视;
(3)禁止签订排他性交易协议;
(4)禁止采取降价倾销的办法争夺市场,压制竞争对手;
(5)禁止采取不公正的竞争方法以及欺诈性行为来垄断市场;
(6)禁止企图垄断的联合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7. 反垄断政策的介绍

反垄断政策是最早的产业组织政策。产业组织政策分为促进竞争并抑制垄断的政策和规范竞争的政策两类。

反垄断政策的介绍

8. 反垄断的形势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WTO专门委员会副主任黄文俊律师认为,这是我们加入WTO应对不足的表现。把狼放进来了,却没有带上皮鞭,让他们在羊群里胡作非为。黄文俊说,入世后跨国公司迅速在中国攻城拔寨,占据市场垄断地位,打乱了原来关于反垄断法出台的如意算盘。原来的计划是将180家大型国有企业合并至30到50家,组成联合舰队,在规模上可以与国际巨头抗衡时,再推出反垄断法,否则合并行为会与法律抵触。在我们一厢情愿的整合自己的时候,跨国公司以惊人的速度杀进来了。他们通过合并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在产品价格和数量上建立核心卡特尔等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国内企业,确立霸主地位。跨国公司心里很清楚,他们在中国这一系列做法在本国都是不可想象的,一定会受到反垄断法律的制裁。黄文俊每年都要接受大量的跨国公司咨询,如何规避我国现行的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跨国公司“精明”的利用了中国企业组建联合舰队的时机,趁着反垄断法尚未出台,攫取最大利益。等到反垄断法真正出来时,中国的广阔市场已经是他们的囊中之物了。黄文俊指出,跨国公司在华垄断行为的泛滥本应该可以避免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零售业。目前在中国的300多家大型外资零售企业中,真正经商务部批准的只有28家 ,也就是说有近91%的外资零售企业是违规进入市场的。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政府以引进外资零售巨头作为引进外资的主要方法。为了完成引资指标,一些地方官员甚至不惜出让城市黄金地段、给予最优惠的政策,这些超国民待遇使国内的零售企业面临了不平等竞争。跨国零售企业在中国市场的垄断行为,伤害的不仅仅是本土零售业。在SARS期间,有一些私人商家想囤积居奇,当时完全有赖于国家企业的大量供应,才保证了商品价格的平稳和社会稳定。如果零售企业完全被外资控制,一旦发生重大事件,政府将无法操控。像墨西哥、巴西、阿根廷等拉美国家在开放不到10年时间里,本土零售业全军覆没,从而国家经济一直被频繁震荡的金融危机所困扰。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