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委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024-05-06 13:23

1. 卫计委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里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的就是人力资源与和社会保障局。3、2013年06月29日14:24原题:医保统管大局已定人社部将严查重复参保。新一轮机构改革中的医保管理统一归口问题终于有了结果。按照国务院部署,预计从下半年开始,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卫计委”)主管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将正式划归至人社部。在划转管理职权的同时,从中央到地方,原来承担新农合管理与经办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资产等,也将逐步移至人社部门。人社部一直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居医保),在接手新农合之后,业内所称的三种基本医疗保险将全部归口至人社部,长期以来累积的大规模医保基金也将全部归口人社部管理,数据显示,2012年三项医保总支出约9000亿元,2013年可能将超过1万亿元。到去年底为止,全国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已经达到了13亿,全民医保的局面已经初步形成。但由于制度不统一,管理部门不统一,目前医保领域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重复参保的现象很多,预计重复参保率在10%至15%,有的地方甚至可能高达30%。医保管理整合完成之后,下一步人社部最先开展的工作,将是剔除医保“水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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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 城镇职工的医保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杭州市区和市属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作。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二)贯彻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并对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事宜。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二)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检查;(三)配合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审核、转院、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工作;(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力量,依法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和编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成。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代扣,按月划给用人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四)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五)终止人员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七)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5%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5%为基数缴纳;高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1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10%为基数缴纳。(八)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必须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的6%、终止人员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6%和协缴人员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终止人员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左右资金中,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划入,并应随参保人员年龄段的增高而加大。(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及其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2)35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3)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5)70周岁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50%划入统筹基金,50%划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四)终止人员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和住院、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在再次参保时,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二)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5%,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5%;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下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第三十一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加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20%,超过3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二)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15%,超过2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5%,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三)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20%,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15%,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5%,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第三十三条 协缴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第三十四条 终止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均由个人负担。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第三十六条 历年积累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按规定比例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省外(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一)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医疗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按原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四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中,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来源仍按《杭州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第四十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适当缴纳一部分,暂定每人每年缴纳36元,经批准的特困职工予以免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其他医疗机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负担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补助。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医保经办机构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规定药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予以核验。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相当于统筹基金拨付剩余部分的预收款。第五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后,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第五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通过定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检查组织,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每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逾期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相应的经费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作适时调整。第六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第六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政策。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3.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方针、政策,不断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结合与各级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签定的服务协议及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医保工作管理办法。
一.医保工作基本要求


1.学习、宣传、执行医保政策,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3.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4.明确医保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5.对诊疗工作实行日常动态监督和定期检查考核,提倡自查自纠、自我管理。
6.公布投诉电话,发放《问卷调查表》,及时核查投诉、反映的问题,反馈处理意见。
7.不断改善就医环境,提高医疗技术,控制医疗成本,更好地为参保患者服务。
二.就诊过程管理
1.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热情、方便、周到地为参保患者服务。
2.接诊医生、病区主管医生要询问患者是否参加医疗保险;医保经办人员、病区接待护士负责进行参保患者身份识别,使人、证、卡一致,防止冒名顶替。
3.积极主动向参保患者宣传、介绍相关医保政策及规定,尊重患者选择自主权利。
4.严格执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5.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患者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挂床住院,慢性疾病确需长时间住院者,必须三个月结算一次(主管医生出具住院小结和继续住院建议证明),报医保科登记备案并在社保经办中心办理续住院手续。
6.客观、准确、及时进行各种诊疗项目费用记帐和出院费用结算(参保患者出院病历送至医保经办处后,即停止各项诊疗费的记录,经办人员于当天完成总费用的结算)。
三.诊疗实施管理
1.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门诊医生根据病情做好相关检查,基本明确诊断(急、危重患者除外)。
2.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保统筹金支付病种目录》,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病人收住入院或分解住院。
3.病区主管医生和上级医师应及时为住院患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治疗,并将所作的各项检查治疗、所用药品全部记录在医嘱单上。
4.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充分利用本省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价值的检查结果。
5.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和基本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对需自费或虽在报销范围内但在纳入统筹支付前需个人自费一定比例的药品、治疗项目或服务设施,应事前向患者或家属讲清楚,征求患者或家属意见必要时与其签订《医保患者自费协议书》,并且严格把握自费比例不应超出相应项目费用的10%。
6.要求专病专科治疗,建立正常的转诊制度,入院三日内明确诊断,非本科主要治疗疾病或确因病情需要转科治疗,应先组织会诊,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报医保科登记备案,需转院时应由主管院长同意签字,医保科登记盖章并在社保经办中心办理转院手续。
四.药品及用药管理
1.药剂科应向各临床科室提供当年本院购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名称、剂量及价格,并保证甲类药品备药率在85%以上,乙类药品备药率在70%以上。
2.根据病情选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且在同类药品中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需使用限制类药物时必须填写《限定支付范围药品及抢救药品使用申请单》,科主任把关签字,医保科登记备案,主管院长审批后使用(抢救时先使用,使用后一天内补报批手续),若不办理审批,按自费处理。
3.治疗用药时应按照以主要疾病(第一诊断)为主,兼顾次要疾病或并发症的原则,所有用药应由主管医生开具,特殊情况下由值班医师临时开具,各病区应安排专人取药。
4.参保患者治愈出院时不带药,慢性病好转出院需带药者一般不超过二个品种十日量。
五.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管理
1.常规检查不能确诊,需作特殊检查或治疗(单次费用1000元以上),应由主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特殊材料、特殊检查审批单》,科主任签字,医保科登记盖章,主管院长签署意见,经市社保经办中心审批后实施。
2.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器官和使用特殊材料,应首先选择国产材料,确无国产或病情有禁忌时,可考虑合资或进口材料,但不能诱导患者和家属使用进口产品。
六.监管与考核
1.各临床科主任对本科室医保病人的诊疗工作和费用控制情况负有指导和监管职责,即为本科医保工作管理责任人,组织本科自查自纠,不断规范医疗行为。
2.医保管理科负责全院医保病人就诊全程的日常监管工作,发现倾向性问题及时与科室主任或相关人员联系,妥善解决存在问题;每月对各科医保病人诊疗工作中执行《医保统筹金支付病种目录》、《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或服务设施情况及总费用和费用项目等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结果汇总反馈。
3.根据《**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内容和要求,医保管理科协同医院质量管理委员会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院医保工作全面考核,量化评分。
七.奖惩措施
1.科室日常医保工作管理到位、无违反医保政策及规定的行为记录,各级医保工作考核中相关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成绩优异,医院每半年给予科室一次性奖励。
2.医保患者就诊中因服务态度或服务措施不当,引起投诉或纠纷,经查实后按医院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3.因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治疗及不合理用药,导致费用超出科室平均费用10%、超出费用科室承担30%;超出科室平均费用10%-20%、超出费用科室承担70%;超出科室平均费用20% 以上、超出费用科室全部承担。
4.医保患者需自费的诊疗项目和必须用药品,应事先告知患者或家属而未告知,也未签定自费协议的所有费用,应全部由开单医生与病人协商承担。
5.医保病人的非主管医生不能开出超过一日量的用药处方,药房取药人员应把好取药关,违反规定的药费应由开处方医生、药剂科发药人员和取药人员与病人家属协商承担

医保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4. 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部分相关规定如下: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_作假。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般不超过3日量,- -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团全屏」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街白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求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5. 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1.建立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并配备1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2.制定医保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惩办法,医保办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健全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措施。3.建立医保管理网络,贯彻落实相关的医保规章制度。医院信息管理人员对医保相关软件要妥善维护;医保新政策出台,按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及时上传下载,确保医保数据安全完整。4.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病案管理和相关业务政策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5.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控制标准,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控制并降低住院药品占比、自费率占比,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标。6.做好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公示,公开医疗价格收费标准。规范药品库、费用库的对照管理,规范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7.严格执行医保规定,确保数据的准确及时传送和网络的正常通畅运行。8.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加强医院医保、信息、财务、物价部门与社保中心相关部门的对口联系和沟通。9.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业务操作,正确理解、及时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规范指导检查各部门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6. 职工医保规定

法律分析: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7. 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政府制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参加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它按照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来确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具有广泛性、共济性、强制性的特点。
法律依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确定、调整,以及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支付、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

8. 医保制度

法律分析:医疗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按照保险原则为解决居民防病治病问题而筹集、分配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是居民医疗保健事业的有效筹资机制,是构成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比较进步的制度,也是目前世界上应用相当普遍的一种卫生费用管理模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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