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24-05-19 13:56

1.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第四条 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第五条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八条 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第十条 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第十二条 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第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三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省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负责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建立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实际状况。第七条 初创小企业注册资本中可以包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注册资金可以分期到位,登记注册费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下列符合国家和本省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六)大中专毕业生、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中小企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各类开发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
  鼓励、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提供服务。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第十二条 中小工业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第十三条 科技型小企业、农产品加工小企业以及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小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以原有固定资产折旧率为基数提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等项工作;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和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与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开拓国际市场和开展国际合作;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三产业引导资金等其他各项资金,应当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资支持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支持建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干预具体担保业务。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4.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开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摘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开心]: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回答】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着重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回答】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修订)

6.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按照国家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支持征信机构开发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和提供信息。

  鼓励征信与信用评级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参与招标投标以及商务合作等提供客观、准确、全面的征信和评级服务。第二章 财税支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开拓市场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其他有关部门管理的支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应当适度向中小企业倾斜。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本省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并落实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改造或者重组企业物流体系、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国债贴息支持等优惠政策。第三章 融资促进第十二条 本省落实国家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调控与监管政策,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单列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和授信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金融机构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中小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贷款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贷款条件,不得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对资信良好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困难的小型微型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和断贷。

7.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16修正)

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数据联动、共享常态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营造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的信用环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第六条 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着重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并就适用范围、对象、程序等事项予以阐释,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机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开展综合性融资服务,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托智能化、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有效解决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融合作白名单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差异化支持白名单中小企业融资。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

  (二)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重;

  (三)合理增加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预付款融资、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开展特许经营权融资和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融资;

  (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推广线上融资产品;

  (五)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六)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七)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简化程序办理续贷。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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