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自治条款的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相关案例有哪些

2024-05-10 23:51

1. 公司章程自治条款的实际操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相关案例有哪些

  某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该集团召开股东会,经代表96.92%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于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将股东会的职权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达净资产15%以上的)。该集团公司修改章程中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将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董事会行使。周某系该集团公司的股东,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公司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司法》,侵害了其股东权中的表决权和知情权为由,要求确认该集团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职权的修改部分无效。

  很显然,本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符的问题。至于司法如何裁判暂且不论,但从理论角度,对于本案的认识远非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强制规定这么简单。而涉及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界定及其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厘清,进而扩展到公司自治空间和章程的个性化涉及问题。

  公司章程及其基本理论

  一、 公司章程及其性质简析

  公司章程,简言之,即公司据以成立和运转的规范性文件。形式上表现为记载公司组织架构和运行规范的书面文件,实质上则是公司内部关于公司权利义务配置所达致的合意。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有“设立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和“章程细则”(by—laws)之分,前者通常规定公司的对外关系是必须对外公示的强制要求,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后者则记载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公司高管的设置,权利义务,及其运行机制等内部规则,其只需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认可,即可对内产生效力。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制定,应载明:(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则要求由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内容应包括:(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两大法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认识角度,由“契约论”和“自治法规论”之说。英美法系公司法学者从契约论的角度,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董事及高关人员订立的合同;而大陆法学者尤其日本公司法学家,则从团体法角度,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笔者认为,而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为了达到自己的学术目的、捍卫自己的理论阵地的预设,尤其合理的一面,同时又必定有他的局限性。“契约论”以内部化视角解释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和效力来源,而自治法规论则是以外部化化视角强调了章程的整体效力和权威地位。然而,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认识还应放在对于公司本质这一大的背景下,更为合理。对于公司本质,笔者坚持多维性认识, 鉴于公司章程的内部属性和契约论在在公司内部形态和运行机制上有较强的解释力,鉴于此,采契约论,认为章程是公司内部关于公司权利义务配置所达致的合意较为合理。当然,这里的契约论有别于以市场充分竞争、当事人地位平等、信息完全对称等狭隘为前提的新古典契约,而是强调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等背景假设,具有过程性、团体性、持续性和多样性,内涵了权力、等级、命令,囊括了共同参与和单方接受的“关系契约”。

  二、 公司章程的重要功能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的必备文件和关于公司内部权利义务配置的主要规范对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运行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准据法。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设立时采用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导致公司章程不适应公司的个性化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明确的事项,在具体个案的纠纷中,在公司章程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使得纠纷陷入僵局,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

  研究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自治能力和解决纠纷的效率,降低公司自身解决问题的成本,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说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宪法”,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在处理涉及公司的法律事务如出资纠纷、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资产并购纠纷、公司担保纠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权纠纷等等案件中,评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据法,除了公司法本身之外,还要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章程起到审理涉及公司纠纷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的准据法的作用。

  最后,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及公司治理的有效工具。公司自治即章程自治。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是一般规则,只有将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与公司自身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制定出内容具体、权利制衡、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公司章程,确立公司内部公开、公平、公正的“游戏规则和博弈机制”,才能为公司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尤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各国公司法向“低端竞争”,进一步放松管制扩大公司自治乃大势所趋,事关股东、债权人、董监事及高管利益重大事项都将在公司章程中有所反映。从这个意义来说,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宪章、契约,抑或自治法规,其在公司自治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成了公司各利益主体博弈的竞技场。

  三、 我国既有的公司章程的不足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尤其是公司内部纠纷案件的依据之一。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和市场管制的影响,国内公司普遍对章程作用的认识不足,“章程意识”欠缺,长期以来,使公司章程成了一纸空文,其弊甚远:

  1、认识方面:公司章程的应有作用被忽略,大量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的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也往往被束之高阁。极易导致股东纠纷无章可循。以往,股东制定章程纯粹是为了满足登记要求而采用登记机关提供的示范文本。但示范文本仅罗列了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缺乏针对性,加上立法上的缺陷,对股东纠纷的解决没有相应规定,一旦发生股东纠纷,便无章可循。

  2、内容方面:公司章程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够详细、明晰,当其滥用权利时,没有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甚至一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利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的权力边界界定的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3、价值方面:轻视公司章程的法律价值,认为它只不过是应付工商登记的几张纸而已,最终造成公司章程千人一面,基本上是对《公司法》的照抄照搬;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4、滥用章程:有些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凌驾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之上,任意设定利已条款,损害其它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些现象的存在,最终造成经济关系不和谐,纠纷生成时无章可循,当事人在是是非非中难以得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

  四、 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空间维度

  值得庆幸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关于公司章程方面的内容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强化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在现行公司法中“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了数十次,原《公司法》中仅出现了3到5次。意味着:只要公司章程有所规定,而且不违反其他相关法律,就可以不遵照《公司法》中的规定,给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是作为“公司宪章”的重要地位。

  同时,新《公司法》为公司章程(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个性化设计以及公司通过章程进行自治预留了充分的空间细数之,大概有:

  总则部分:

  第13条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出任人选;第16条 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经营意思决定机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部分

  第35条 关于是否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优先认缴出资 ;第40条关于股东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第42条关于召开股东会时应提前多少天通知全体股东;第4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4条关于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事项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45条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46条关于董事的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第47条关于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职权以外的董事会的其他职权;第49关于规定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事项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50条关于规定公司经理的职权;第51条关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第52条关于关于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54条关于规定公司法规定的六项职权以外的监事会的其他职权;第56条规定公司法规定事项以外的事项的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71 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其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72条关于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程序和限制;第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

  第101条规定除公司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应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第105 条关于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是否必须经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以及重大资产的界定。

  两种公司形式并用的

  第170关于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办法;第181条规定营业期限届满之外的公司的解散事由;第217 关于规定除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的具体人员。

  另外,新《公司法》还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l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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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监局在验收筹备开业的财产保险公司时,对其核心业务环节主要验收哪几个部分

开业验收标准 (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 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 (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 (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 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 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 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 (四)信息系统建设 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 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 (二)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现场检查 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 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 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 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 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 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 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保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保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三)筹建方案;(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的工作思路。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书;(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者决议;(三)公司章程;(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四章 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扩大业务范围;(四)变更营业场所;(五)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六)修改保险公司章程;(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第五章 分支机构管理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 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第六章 保险经营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第四十七条 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第四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第五十条 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人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第五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二条 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第五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第五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五十七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一)严重违法;(二)偿付能力不足;(三)财务状况异常;(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三)行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四)资本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六)偿付能力是否充足;(七)资金运用是否合法;(八)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十)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十一)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规定;(十二)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十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支机构、频繁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支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询问保险机构负责人、其他相关人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行为进行决策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四)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六十九条 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七十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4. 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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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制度中,产权的初始界定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对产权的执行,通过执行,产权才能产生影响资源配置的结果。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资本的不断积累,由资本所有者完全独立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方式越来越受到所有者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局限的限制。当所有者不能在进行风险决策的同时又圆满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时,就有可能去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执行上述的资产经营的职能,这就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在现代企业中,这种资产权利委托代理关系的实现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实现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上并非一般的企业管理,而是在公司的法人资产的委托代理制下规范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一、法人产权的实质—法人治理结构命题的提出现代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是以代理关系的收益大于代理关系的成本为前提的。在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控制全相分离的条件下,如何对所有者、经营者的关系进行制度安排,关系到委托—代理关系的发展与绩效。而这在现代企业中是通过治理结构来解决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法人实体。由于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很多(现代大公司甚至达到几百万人),股份相当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就越来越明显,因而公司并不是由股东直接经营管理,而是通过一系列代理关系和制度安排,由少数人进行管理的,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就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公司法人产权制度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治理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组织结构形式,同时,企业法人产权的有效安排又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效性的基本前提。治理结构命题的提出,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形成。因为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关于资产权利的委托—代理制,便有了权利的分离和相应的权利主体多元化,从而相互间的监督、制衡成为重要的问题,因此,理解治理结构首先必须把握企业法人产权的实质及特征。(一)、企业法人产权的本质—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企业法人产权是有别于原所有权但又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且有独立意义的有关资产的权利。在现实中,以最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股东持有;管理权作为经营管理的执行权由经理掌握;董事会的权利既不同于股东的持股权,也不同于经理的管理权,而是一种对整个公司资产组合的支配权;任何一个所有者,作为持股者只能在市场交易中支配自己的股份,但却不能支配整个公司,只有董事会可以支配整个公司的资产。在这里,董事会权利的特点在于他所支配的公司的资产,在所有权上主要并不是隶属于董事会成员的。尽管董事会的成员也拥有公司的股权,因而也是公司的所有者,但整个董事会成员的股份在整个公司的资产中只是一部分,并非全部。在当代股份日益分散的条件下,董事会成员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重越来越低,但他却可以支配整个公司的资产,因此,所谓企业法人产权便是这种由董事会代表的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二)、企业法人产权具有独立性。企业法人产权虽然属于所有权的一种委托代理权,但一经形成便有其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企业法人产权虽然是所有者委托的一种支配权,但他以企业法人为主体,一经形成法人产权便不可以任意分割,即所有者不可凭借所有权去分割企业的资产,所有者作为持股者只能在市场上交易所有权(股权),并以此来决定选择、评价、约束公司的行为,并转移风险,但却不能凭借股权来分割公司法人产权。股票一经售出不可退本,除非公司破产,按照事先确认的法律制度安排对所有者履行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企业法人产权制度下,所有者一经委托,对大多数所有者来说不可能凭其所有权直接在公司内部监督、支持公司的行为,而只能是在公司外部或委派少数代表来监督、约束受托者。除非持股者作为董事进入董事会,但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所有者只能通过市场交易,通过股票市场的投票来评估、监督、选择代理者。可见企业法人产权实质上是一种受所有者委托的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在这种委托代理制度下,关于资产权利的职能便发生了分解,权利诸方面的主体相应出现了多元化,出现了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之间目标、动因、利益、权利、责任的差异,相应的产生了所有权、法人产权、管理权的矛盾因而也就要求相应的治理结构来衔接并规范诸方面的利益关系。二、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由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四部分组成。其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并将自己的资产交给董事会托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结构,拥有对高层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及解雇权;股东大会同时选举监事组成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股市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状况;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基本相同,只是前者更加复杂、完善,因此,下面就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做具体说明。(一)、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份(表现为股权)的持有者。股东有在册和不在册之分。在册股东是指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其姓名、住址和简况的股东。非在册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应登记的股东。享有平时获得股息的优先权和清盘时优先获得补偿的优先股持有者,通常不算在册股东;普通股持有者依法过户后就成为在册股东。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法对公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股东的义务仅限于就其所认购股份额(即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权利分为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自益权和以自己利益及公司利益而行使的公益权。自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公益权包括:出席股东大会权、表决权、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在公司内部,一般是通过股东大会进行的。股东大会是指定期或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组织,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大会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包括:听取股东大会召集人(一般为公司董事、监事)报告的权利,查核公司各种报告、表册的权利,就公司事务特别是重大事务如任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权利等。股东大会一般分为普通年会和股东特别会议两种。股东普通年会是指一年一次必须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普通年会一般是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特别会议是指两次股东普通年会之间不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特别会议可以由董事会召开,也可以由法定的特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召开,还可以有由法院根据自己的动议或任何一个董事或一个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动议,发布命令召开。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开会前送到每个有表决权的股东手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视为合法,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二)、董事和董事会。对于拥有众多股东的公司来说,不可能通过所有股东的定期集会来经营。因而,股东大会只能议事而不能具体管理公司的事务,这就需要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有能力的少数代表来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些由股东大会选出的代表股东来管理公司的少数人就是公司的董事,他们组成的机构即为董事会。有些国家的公司规定,法人也可以兼任公司的董事,但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执行董事的职能。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董事的人数应在三人以上。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结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代表股东对公司实施管理,因而拥有广泛的权利。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和内部细则制订公司的经营目标、战略对策和管理原则;任免公司高层经理人员并决定他们的报酬和奖惩;协调公司、管理部门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董事会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不得从事公司业务活动范围以外的事;不得超越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发生冲突时,一般以后者为主。(三)、执行机构。公司执行机构由高层执行官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常务董事等),即高层经理人员组成。他们是公司的雇员,受聘于董事会,在其授权范围内拥有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劝和代理权。高层经理人员,特别是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日常的业务活动;经董事会授权对外签定合同或处理业务;任免职员并报董事会批准;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提出公司年度报告等。(四)、监事和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是检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公司常设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选择和资格限制与董事基本相同,但一般人数较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权利包括:业务检查监督权;召开股东大会权;公司代表权等。三、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关系首先论述一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投资者通过认购股票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就开始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这种相互关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制度即不管公司的经营由于决策失误造成多大的财产责任,每个股东仅以其出资部分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通过有限责任来解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资产责任问题。第二,权利的合理分配。一是股东有根据一股一票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同时股东又有权随时转让自己的股份。前者称为“用手投票”,后者称为“用脚投票”。下面我们讨论现代公司中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从法律上讲,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人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在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受股东大会的信任委托,托管公司的法人财产和负责公司的经营,这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其特点在于:①一旦董事受托经营公司,就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既然将公司交由董事会托管,则不再去干预公司的管理事务。股东可以“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来表达自己的意愿。②受托经营的董事不同于受雇经理人员,不兼任执行人员的董事一般不领取报酬,只领取一定的津贴。③在法人股东占主要地位的情况下,大法人股往往派出自己的代表充当被持股公司的董事。(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一个信息不完备的经济环境中,代理人并不总是以追求委托人最大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会产生所有者(委托人)和经营者(代理人)之间的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等问题。由于信息的不完备、不对称又会产生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受托人有必要设计恰当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和经济效率。下面我们将分析现代企业是如何实现对经理人员(代理人)的监督与激励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各自追求利益的差异体现在: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要求经理人员尽职尽责,执行好经营管理的职能,以便为公司取得更多的“剩余收益”即利润;而作为代理人的高层经理所追求的,则是他们本身的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才能、社会地位、声誉等)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经济收益。公司将经营工作委托给高层经理人员,根据经理人员的工作业绩(包括公司的盈利状况、市场占有率、在社会公益方面的表现等)对他们实行相应的激励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其目的是要高层经理人员采用适当的行为,主观上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客观上最大限度地为了增加所有者的利益,从而实现激励相容。实现激励目标的具体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⒈正向激励。即所有者通过董事会制订的报酬制度将经理人员对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转化为对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公司支付给经理人员的固定薪金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不能随着经理人员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公司支付给经理人员的报酬还有三种形式:奖金、股权(剩余索取权)和退休金计划。奖金的灵活性最高,它可以根据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而经常变化,但奖金很容易刺激经理人员的短期行为。股权和退休金计划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股权即允诺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与公司股权的持有保持密切的联系,具有长期的性质。退休金计划的目的也在于激励经理人员的长期行为,约束其短期行为。通过调整这三种形式的支付,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实现对经理人员的激励。⒉负向激励。负向激励就是指一种约束机制。由于所有者与经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使得经理人员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通过偷懒或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最大化。负向激励就是指所有者对经理人员采取的惩罚性约束措施。负向激励首先表现在,在现代公司内部,尽管董事会把大部分的决策管理权授予了公司的经理阶层,但董事会依然保留了对经理人员的控制(聘用与解聘),及决定他们工资水平的权利。其次、高层经理人员还受到众多的市场竞争机制的约束。首先是资本市场的约束,资本市场能对管理层施加压力以保证公司的决策朝着有利于资产增值的方向。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股东提供公司经营的相对清晰的信息,如果公司的股价比不上竞争对手的价格,管理人员的无能或偷懒行为就被反映出来了。这时股东可以“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来表达其意愿,惩罚经理人员。其次,具有无限制转让性的剩余索取权和兼并市场对公司管理也有重要的约束作用。由于剩余索取权是可以自由转让以及是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敌意性”兼并者可以越过现任的经理人员和董事会去收购有多数股权的股票而达到对公司决策过程的控制,使得原公司经理人员失去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从而形成了对经理人员经营行为的有效约束。第三、商品市场的约束。在市场上,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将受到消费者的裁决。倘若公司的产品不能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股东们获得此信息去调查公司的管理情况,并通过董事会对这些经理人员进行惩罚。第四、经理人员劳动力市场(职业经理市场)的约束。在有效的经理市场上,无能的与不尽职的经理人员和责任心强与极高能力的经理人员会被区别开来。由经理人员竞争构成的职业经理市场对经理人员的行为具有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作用,并对其行为的累计结果有一种记忆功能,即无能的或不负责任的经理人员在被解雇后将会发现他们很难再找到如意的工

5. 为什么保监会一日发了五监管函?

多家险企公司治理存问题,保监会一日发五监管函, 加码防风险。

  在治理保险业乱象方面,保监会持续加码。继9月30日保监会一日连开5张罚单后,10月11日,保监会官网再次连续挂出5份监管函,珠江人寿、上海人寿、阳光人寿、渤海人寿、君康人寿这5家保险公司与关联方的部分关键交易被保监会紧急叫停。


监管函显示,保监会在今年2月至4月,对上述险企进行了公司治理现场评估,5家保险公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运作、关联交易、合规与内控管理、内部审计、考核激励等方面存在问题。对此,保监会要求上述5家保险公司自监管函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禁止公司直接或间接与关联方开展包括借款等在内的部分交易。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起3个月为观察期,观察期内,保监会将对此项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视情况采取后续监管措施。


据了解,5家保险公司中君康人寿和渤海人寿均涉及股权方面问题,另外3家被点名的保险公司分别存在高管不参加董事会会议、关联交易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具体来看,阳光保险、珠江人寿以及上海人寿主要在公司治理和内部管控方面存在问题较多。例如,在上海人寿治理现场评估发现的问题中,存在董事会运作不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缺失、管理不规范、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未按时报备等问题,而珠江人寿则是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经营管理层经营运作等方面均被发现问题。而除了董事会运作不规范、公司章程不完备等问题,阳光保险还因未设立董事会秘书被点名。


在5家被点名险企中,渤海人寿问题较为严重,被保监会“数罪并罚”。据监管函,渤海人寿除存在股东股权质押解质押管理不规范的问题,还存在股东大会运作管理不规范、董事会运作不规范、监事会运作不规范、关联交易管理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及时、发展规划执行评估不到位、高管人员离任审计不及时、薪酬制度不符合监管要求等多项问题。
依据相关规定,保监会要求上述险企高度重视公司治理评估发现的问题,在接到本监管函后立即实施整改工作,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专项工作组,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当明确具体时间和措施,确保将每一项问题的整改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


各类行业乱象已经引发保监会的高度重视。在11日举行的“2017年中国寿险十月前海峰会”上,保监会副主席黄洪直言,我国人身保险市场在快速发展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有些乱象与监管不力直接相关,说明强化监管势在必行、迫在眉睫。同时,他也再次强调,强化人身保险业监管,重点是堵塞制度漏洞,补齐监管短板,治理市场乱象,维护市场稳定运行。在治乱方面,对于违背经营规律、形成风险隐患的保险机构,坚决予以整治,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

为什么保监会一日发了五监管函?

6. 制定公司章程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和细节呢?


7. 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能倒闭

保险公司不能倒闭是国家法律规定的。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公司倒闭处理的法律原文:1、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二、保险公司一旦破产或者倒闭,人们手里的保单有两个去处:
1、、转给其他愿意接手进行兼并重组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随之转移,保单继续有效;
2、如果业绩实在太烂了,没有其他保险公司愿意接手,没关系,政府会安排好后路,国务院会具体指定某家有实力的保险公司接手。

扩展资料: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组织法、保险监管法等。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参考资料:保险法百度百科

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能倒闭

8. 保险公司验收情况报告

开业验收标准(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四)信息系统建设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现场验收工作流程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一)筹备组汇报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二)验收组提问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三)现场检查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保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保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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