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24-05-07 00:59

1.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五至七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工作站负责人一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三至五名。筹备组组长由社区工作站负责人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社区工作站在愿意参加筹备工作,且有一定人数业主推荐的业主中确定。筹备组成员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筹备工作所需要的物业和业主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从委员中选举产生。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执行秘书的工作职责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专款专用。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候补委员不领取津贴。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履行业主义务,未欠交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三)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五)书面承诺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各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七名委员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按照预定名额和候选人得票顺序当选。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立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一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以书面形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一)提请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二)提请业主大会决定调整物业服务费;(三)提请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式;(四)提请业主大会批准物业服务合同;(五)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六)终止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七)中止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委员职务;(八)涉及业主重大利益的其他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组织、参与任何经营性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二)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三)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五)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决定予以解散:(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及公共秩序;(三)不按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情节严重。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分期开发的物业,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十七人。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候补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换届选举,并报告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换届选举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完成。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尚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并在上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所有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将工作情况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 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二)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三)物业天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则;(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五)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六)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物业销售场所公示。业主在入住时,应当签署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在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 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由业主委员会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法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和档案管理规定,并建立活动档案供业主查询。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可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3.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当事人根据前款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入住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入住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 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入住手续为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有两个以上独立产权单位的,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包括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办理该物业项目初始登记前一次性划入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一并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按月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府应当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分别制定各类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遵循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拨付快速、手续便捷的原则。市主管部门可以在代管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支付相关单位的代收、代管等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共有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全体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物业全体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二)物业部分共有部分所需费用,由该部分共有物业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物业共有部分遭人为损坏的,其修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业主。业主未缴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按照前款规定收取与追缴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应当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由该物业的管理单位按户设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全额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条例实施前,业主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缴纳住宅维修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缴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有关分摊费用。物业被依法拍卖的,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前明示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相关分摊费用支付和交纳情况。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提供或者移交相关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规定,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有关资料、财物等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或者执行秘书故意泄露业主资料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一万元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追收;非业主原因而拒不执行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有权向未缴纳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存入,并按逾期月数每月处以一万元罚款。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六章

4.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承担下列义务:(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二)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三)依法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四)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设备用房、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设备用房面积根据设备安装、使用、维护实际需要提供。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提供,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二十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二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属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所有,权属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房号。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物业”字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异地物业服务企业在特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监管,建立诚信档案和诚信风险预警公告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告、业内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制裁。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参加物业服务招标投标,业主大会可以提前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受到市物业管理协会公开谴责的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二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应当由取得物业服务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的工作。市物业管理协会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的,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给予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公开谴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和发布。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有特殊要求的,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管理。分期开发的物业,前期建成部分已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后期建成部分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具体划分方法如下:(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但已经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重新划分;(二)分期开发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已经自然分割或者习惯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连接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有争议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的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等。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不明的,依照市主管部门发布的物业服务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的计费方式。酬金制计费方式,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费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金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部分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支出,结余部分归业主所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的计费方式。包干制计费方式,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盈余归物业服务企业所有,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二年至五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期限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约定,最长至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或者未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之日止。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向业主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资质等级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相关资料,并同时移交业主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禁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业主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除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 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一)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结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余;(三)物业服务用房;(四)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五)采用酬金制计费方式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企业,用物业服务费购置的资产及物品。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逐步实行统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住宅物业服务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由政府财政性资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其管理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相关标准和程序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物业属于单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少于十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二)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三)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或者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的;(四)公开招标的投标人少于三人的。符合前款第(三)、(四)项条件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选聘行为无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和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区主管部门备案,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维护、修缮、装修监督等工作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需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方便的,应当事先通知,并就相关具体事项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公用事业以及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天面、外墙和楼梯间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每五年至少修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业主自有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检修或者粉刷一次,费用由业主承担。 物业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修缮或者改造。对影响市容美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未及时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区主管部门责成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限期修缮;逾期不修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修缮,修缮费用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承担。

5.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第三条 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
  (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
  (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
  (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
  (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
  (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
  (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实际,委托街道办事处以区主管部门的名义办理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备案事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行业协会制裁的备案除外。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具体负责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核实业主大会成立条件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指导筹备组开展筹备工作,依照本规定垫付筹备费用;
  (二)对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业主委员会被区主管部门解散、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且拒不执行限期召集决定的情形,组织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三)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负责指定1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四)调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报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五)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完成换届选举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选举,或者组织换届选举;
  (六)代为管理已经解散或者任期届满但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业主委员会的财物、资料;
  (七)组织召开街道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贯彻落实其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但受区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不得转委托。第五条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环境保护、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核实业主身份信息提供必要的协助。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

6.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是什么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在2007年9月25日由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其中总共包括了八章一百二十七条的内容,以下是详细的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第八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本条例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人的业主身份。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为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者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拥有一个表决票或者选举票,每张表决票或者选举票上应当标明该产权单位的投票权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业主大会作出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抄送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过管理规约、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后六十日内,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也可以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二十条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3-07-15,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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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第七条 在特区设立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有十名以上物业管理人员,包括三名以上持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机电设备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一名以上具有会计师技术职称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物业管理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市主管部门核准,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颁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不予核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等级证定和年度审核制度。
  一、二、三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等级标准及评定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市主管部门应予评定相应的等级,并将评定结果登报公布。
  对年度审核不合格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应予降级,直至收回资质证书。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十一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十二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

8.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住宅区、工业区、商住楼、写字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管理服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的原则,保持物业与城市环境的整洁优美,保障物业的安全使用,维护业主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深圳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第二章 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为住宅区、工业区、写字楼、商住楼等各类物业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提供专业化、一体化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包括物业管理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其他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及资质证书核准手续。第三章 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第八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除外:
  (一)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二万平方米的,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
  前款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第九条 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业主管理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标组织工作,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从其规定。
  业主管理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选定中标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十条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市、区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制作招标文件应客观、公正,并广泛听取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
  前款所称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投标须知、订立委托管理合同的条件及协议条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本体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二)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三)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四)投标人的资质和条件;
  (五)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六)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议标方式:
  (一)物业的使用在保密或安全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并且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
  前款所称议标,是指招标组织者与二家以上(含二家)的物业管理企业就特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一经确定,不得中途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