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2024-05-20 17:59

1.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又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优先贷款:(一)限期治理项目;(二)污染严重、亟待治理的项目;(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七条

2.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九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各企业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3.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七条

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二条

国家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5.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贷款企业 必须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贷款企业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额后的余额。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二条

6.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一)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三)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四)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7.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0‰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

8.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第一条

为做好污染源治理,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提高社会效益,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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